实用食品违法案件涉刑移送需要把握的几个

从数量上来说,食品案件涉刑移送在市场监管系统向公安机关移送违法案件中占比较大,特别是在食品安全监管“四个最严”的背景下,食品案件涉刑移送意义重大,需要引起我们重视。在实践操作中要注意把握好要点,简单梳理如下:

一、要把握食品违法案件可能涉及的犯罪罪名

只有对食品违法案件涉及的犯罪罪名有清晰的了解和把握,移送时才能做到有的放矢。一是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二是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这二个法条规定了食品犯罪的主要罪名,是食品犯罪专属罪名。另外,《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针对所有产品的罪名,食品属于产品的一种,如果某项食品违法不构成前二项犯罪,还有可能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二、要把握各种食品犯罪不同的追诉标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追诉标准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具体是指(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6)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7)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提供账号、发票、场地、运输、技术、广告宣传等便利条件的;(8)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2、需要注意的关键点。一是该罪属于危险犯,犯罪构成不需要特定危害结果实际发生,只需“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就可以。二是生产、销售金额不是构成该罪的要件,但可作为犯罪的严重情节。三是司法解释以推定的方式明确了前面4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有利于司法统一标准及实践操作。但在第一种情形中“严重”超出标准限量,以及第四种情形中“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里两个“严重”是定性标准,不是定量标准,需要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判断在执法实践中,尤其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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